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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嫂意外死亡法院判:与家政公司非劳动关系
来源 : 爱君家政  |  编辑 :上海爱君总部   |  201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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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月嫂突发性意外死亡其家属诉家政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被判结。二审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死者吴某与泗阳县某家政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2017年1月, 家政公司介绍吴某到家住南京的吉某家做月嫂。2017年2月14日中午11点多,吴某在吉某家因突发性脑梗或脑溢血意外死亡。吉某支付吴洋劳务费用6800元,家政公司收取费1300元。死者吴某的直系家属将家政公司告上法庭,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吴某死亡前与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一审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吴某与家政公司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通过家政公司的介绍,吴某是否到南京吉某家从事家政服务,完全取决于吴某本人,如果吴某不去,则家政公司并不存在扣除其报酬的后果;吴某什么时间上门服务、服务多长时间也是根据客户吉某的需求确定,客户需求仅是通过家政公司告知吴某。其次,家政公司从事月嫂等家政服务的培训、介绍等业务,吴某并非在家政公司上班,从事月嫂培训或负责联系、洽谈业务,而其从事的具体工作是月嫂服务,是直接向客户吉某提供家政服务。第三,吴某的劳动报酬也是客户吉某家直接支付,并不是家政公司支付。吴某交费给家政公司,接受月嫂等家政服务内容的培训,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服务资质,该费用是一种职业技能的培训费用;家政公司提供客户信息,介绍吴某直接向客户提供一定条件的家政服务,家政公司收取的一定比例的介绍费用,实际是居间的中介费,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吴某与客户之间有一定的个人雇佣色彩,结合吴某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其是否接单取决于自身意愿,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没有工作时还需要正常上下班,吴某工作的持续性及其劳动力受家政公司支配的程度均较低。从报酬确定及支付来看。吴某按照每单总额一定比例获得报酬,获取报酬并无相对固定周期,无工作时家政公司也不发放底薪。吴某获得报酬的具体数额并非由其与家政公司事先约定。据此,考虑到吴某与家政公司及客户之间的三方关系、吴某具体工作情况、获取报酬情况,不宜认定吴某与家政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家政公司对每单业务按照固定比例收取的费用实为向吴洋提供客户信息,向客户提供月嫂信息的家政服务介绍费用。二审中,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吴某与家政公司之间的管理隶属关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家政行业相关专家表示;中院这一判决意义深远,警示家政行业用工要规范,准员工制和中介制要分清,与雇主的服务合同签订要仔细,并且擅用保险规避风险,确保用工安全,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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